更新时间:2023-08-15 17:11
设区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设区的市”是中国城市群发展战略中的关键点,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设区的市”第一次从法律意义上普遍性地获得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其立法权限涵盖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的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截至2021年底,中国共有27个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包括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汕头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包括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无锡市、淮南市、青岛市、洛阳市、宁波市、淄博市、邯郸市、本溪市、徐州市、苏州市;以及235个其他设区的市。
设区的市主要有以下2种情况:
既设市辖区,又管辖县、自治县、旗、自治旗,又代管县级市。如湖南省永州市,江西省景德镇市,黑龙江省大庆市,安徽省黄山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贵州省六盘水市等。这种情况占多数。
只设市辖区,不管辖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不代管县级市的地级市。如湖北省鄂州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广东省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海南省海口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等。
地级市包含了所有设区的市,但地级市并不都是设区的市。
地级市,指行政级别为地级的市,因其行政地位和地区(地区行政专署)相当,故被称为“地级市”,是民间根据习惯引申出来的第二级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广泛用于民间与学术界。
广东省东莞市、中山市,甘肃省嘉峪关市、海南省三沙市、儋州市等地级市,不设市辖区,不管辖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也不代管县级市的,下面直接辖乡(镇、街道),俗称“直筒子市”,这是地级市与设区的市最直接的区别。
目前在官方正式文件中与地级市一词相似的表述主要为国务院同意设立地级行政区的函件中出现的“地级XX市”,如:
《国务院关于同意西藏自治区撤销山南地区设立地级山南市的批复》(国函〔2016〕8号):“同意撤销山南地区和乃东区,设立地级山南市。山南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乃东区乃东路13号”,其中的“地级山南市”实为“地级”+“山南市”,而非“地级市”+“山南”,地级仅作为确定山南市行政级别的修饰词存在,不与后文中的“市”字构成专有名词。
直辖市虽然也是设区辖县,但与设区的市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十七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一百零二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其他相关法律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补充: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三十一条正式将“较大的市”变更为“设区的市”。)